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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营诉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朱建军
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金连军
姜敬丰
高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广杰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系朱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敬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意赔偿入院、出院的交通费,其他的不予赔偿。对证据七、八,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其他被告虽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无异议,其他被告虽认为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证据上均加盖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使对方受到损失的,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支付的医疗费21781.59元,其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相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26日复查,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复查,后未再提供诊断证明书,其误工费计算时间为81天,原告有固定单位,其固定收入每月2693元,故误工费为72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86.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平均每月收入3057元,住院21天,护理费为214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303.2元,由于原告生活在城镇,赔付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为:18292x20x10%x1.2=4390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15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是为了鉴定原告伤残和车辆损失花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984元,有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费60元、停车费390元、拖车费500元均为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伤者伤情确实给其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确应得到精神上的抚慰,故应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数额共计96798.39元。由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2100元,超出保险部分数额为84698.39元,按照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损失,由于被告吴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又其肇事造成朱某某、马某某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吴某某按其两人损失比例分担,其应赔偿的数额为78857.11元,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在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损失即584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10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拐杖费等共计68857.11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拐杖费等共计5841.28元;
四、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2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使对方受到损失的,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支付的医疗费21781.59元,其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相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26日复查,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复查,后未再提供诊断证明书,其误工费计算时间为81天,原告有固定单位,其固定收入每月2693元,故误工费为72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86.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平均每月收入3057元,住院21天,护理费为214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303.2元,由于原告生活在城镇,赔付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为:18292x20x10%x1.2=4390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15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是为了鉴定原告伤残和车辆损失花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984元,有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费60元、停车费390元、拖车费500元均为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伤者伤情确实给其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确应得到精神上的抚慰,故应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数额共计96798.39元。由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2100元,超出保险部分数额为84698.39元,按照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损失,由于被告吴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又其肇事造成朱某某、马某某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吴某某按其两人损失比例分担,其应赔偿的数额为78857.11元,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在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损失即584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10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拐杖费等共计68857.11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拐杖费等共计5841.28元;
四、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2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8元。

审判长:高桂丽
审判员:蔡亚平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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