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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苗青峰、苗某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环卫处清洁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青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县会宁镇。
被告苗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县会宁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苗青峰、苗某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小彦、刘云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友、苗清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苗青峰驾驶冀E1P167轻型箱式货车沿新兴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交叉口西侧时,与沿新兴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3年2月16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2)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青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于当天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8日作出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16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222号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拾级伤残,住院期间(2013年1月28日至2月14日)需陪床2人,出院后40日内需陪护1人;伤后营养时限为90日;需择期行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用约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苗青峰、苗某有共同垫付医疗费共计10701.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被告苗某有系肇事车辆冀E1P167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且此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的计算为:1、医疗费:23902.55元;2、误工费:1085元/月×4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34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36166元/年÷251天(工作日)×17天×2人=4898.98元、出院后36166元/年÷251(工作日)×40天=5763.51元;4、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5、营养费:(17天+90天)×50元/天=485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20543元×17年×10%=34923.1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鉴定费:1675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共计:81428.14元。被告苗青峰、苗某有对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并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赔偿不分项,所以经交警队做工作被告才认可承担全部责任的。另认为,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0701.6元,应当从其应承担的部分内扣除,还有就是医疗费应先进行工伤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不应有误工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原告伤列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而护理人数及期限只认可1人17天;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37.16元。其他均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超出10000元的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另拾级伤残不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3年10月9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苗青峰、苗某有自行和解,原告马某某向我院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苗青峰、苗某有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应据责任认定范围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2)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青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苗青峰、苗某有已协商一致,并撤回了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对被告苗青峰、苗某有的责任承担不再予以审理。因肇事车辆冀E1P167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3902.5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085元/月×4个月(至伤残鉴定前一天)=4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护理,住院17天,39542元÷365天×17天×2人=3683元;出院后护理费,1人护理,共40天,39542元÷365天×40天=4333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107天=214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17年×10%=34923.1元;鉴定费16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共计损失76946.65元。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8379.1元,共计支付58379.1元。因被告苗青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苗青峰应支付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除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的损失外的损失18567.55元,应扣除被告苗青峰、苗某有垫付的10701.6元,故被告苗青峰、苗某有应承担7865.95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苗青峰、苗某有已就其二人应支付的损失及原告马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已自行和解,并且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苗青峰、苗某有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损失5837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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