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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郑元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翁和新,男,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树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元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司(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郑元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翁和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郑元戏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5月25日15时50分,被告郑元戏驾驶车牌号为黑x**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在富锦市机关幼儿园门前西侧将行人马某某刮倒,至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元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医疗费32313.47元。2017年2月20���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黑AE09**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313.47元(含购买麝香接骨胶囊、迪巧支出960元,轮椅支出998元)。护理、营养期限按90天计算(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限),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翁和新、女儿翁和萍两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时间78天,翁和萍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翁和新护理费按每天113元计算,剩余12天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每天113元,计1797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时间78天,计7800元。营养期限按每天100元计算,时间90天,计9000元。交通费29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9775.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郑元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期间曾转入内科治疗,对在内科治疗费用如果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同意赔偿50%的医疗费。关于护理费护理人数同意按1人计算,每天给付113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给付。被告郑元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郑元戏驾驶的黑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戏在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给付治疗费用30000元。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翁和新收入证明。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元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郑元戏提供的保险单、收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郑元戏赔偿的30000元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给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被告郑元戏提供的保险单、收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郑元戏赔偿原告马某某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元戏提供的保险单能够证实黑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予以采信。收据结合原告马某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郑元戏在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赔偿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被告郑元戏申请到富锦市中心医院对殷积艳调查的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马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内科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某对殷积艳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郑元戏对殷积艳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支公司对殷积艳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对殷积艳调查笔录中所述原告马某某在内科治疗用药及医疗费数额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调查人殷积艳系富锦市中心医院内科医生,为原告马某某的治疗医生。其陈述的事实结合原告马某某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内科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5月25日15时50分,被告郑元戏驾驶车牌号为黑xx**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在富锦市机关幼儿园门前将行人马某某刮倒,至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元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住院78天,医疗费31315.47元。2017年2月20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某右侧内、外踝骨折,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马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马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马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黑xx**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患肺炎,由外科转入内科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5296.08元,该笔医疗费包含在31315.47元医疗费金额中。被告郑元戏在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赔偿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元戏驾驶的黑x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为31315.47元,其中含内科治疗肺炎医疗费5296.08元。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马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患肺炎曾由外科转入内科住院治疗,对内科治疗肺炎医疗费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期间患肺炎虽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原告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身体较虚弱亦感染疾病,其患病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此部分医疗费同意按50%比例赔偿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本院支持的金额为28667.43元,剩余部分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113元,时间90天,计1017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轮椅费考虑原告为腿部受伤,住院期间活动受限,使用轮椅有利于���复健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59327.4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按分项限额计算,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综合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6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286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9000元-被告郑元戏已赔偿的医疗费3000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10170元+残疾辅助器具998元+交通费292元]。剩余部分赔偿款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67.43元。[医疗费286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9000元-被告郑元戏已赔偿的医疗费3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按以上已确认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原告马某某已获得足额赔偿,被告郑元戏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9327.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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