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英,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西狮城商场门口时,由于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其系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太平财险泊头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且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6年11月24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6]临鉴字第9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其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5%,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某某误工期限为120-18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一人护理(包括出院前后)。被鉴定人马某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4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因为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马某某无责,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某某未提起反诉,如有垫付款项,可另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60天(原告住院天数)=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根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30-60日,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4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45天(营养期限)=225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并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共计152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2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764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60-90日,一人护理(包括出院前后),本院认定护理期限7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张子龙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护理人的工资收入,且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前后不一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75天(住院期间)×1人=6892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204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6152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10%=49688.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65780.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30.8元(医疗费用15250元+死亡伤残费用657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030.8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8元,由原告承担1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张琳 人民陪审员 郝 坤 华
书记员:周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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