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金刚(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村分公司
孟浩
高某某
原告:马某某,现住淄博市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刚,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村分公司。
住所地:淄博市周某某丝绸路。
法定代表人:杜敬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浩,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高某某,现住淄博市周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村分公司、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
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刚、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淇源、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浩、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鲁CT8712号轿车顺周某某太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路航东生活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高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鲁CTXXXX号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19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00元×16天)、护理费9760.00元(80.00元×16天×2人+80.00元×90天)、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29222.00元×20年×32%)、鉴定费16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财产损失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22.00元,共计253972.12元。
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共计214381.00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结合当事人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65.00元的支出没有门诊病历作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2.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1人护理,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每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过高,认可410.00元;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因鲁CT8712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且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额。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村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同意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鲁CTX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高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因被告高某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某某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850.3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1966.32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复查支出检查费65.00元,有医疗费单据及放射申请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该项费用支出没有门诊病历作证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及诊断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为7360.00元(80.00元×16天×2人+80.00元×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因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187020.80元(29222.00元×20年×32%);5、车辆损失513.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主张赔付400.00元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7、鉴定费1610.00元、复印费22.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明显,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损失确认为239272.12元。
应按照下列规则由各被告分别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3.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7127.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63248.65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7027.62元;鉴定费、复印费1632.00元,由被告高某某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979.00元。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某某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1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248.65元;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8006.62元。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村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村分公司负担201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鲁CTX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高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因被告高某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某某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850.3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1966.32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复查支出检查费65.00元,有医疗费单据及放射申请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该项费用支出没有门诊病历作证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及诊断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为7360.00元(80.00元×16天×2人+80.00元×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因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187020.80元(29222.00元×20年×32%);5、车辆损失513.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主张赔付400.00元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7、鉴定费1610.00元、复印费22.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明显,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损失确认为239272.12元。
应按照下列规则由各被告分别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3.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7127.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63248.65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7027.62元;鉴定费、复印费1632.00元,由被告高某某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979.00元。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某某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1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248.65元;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8006.62元。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村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村分公司负担201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48.00元。
审判长:毕晋军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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