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某县人和办事处东兴路北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
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马某某、另案原告刘玲云、孙祥辉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4,8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原告主张误工90天、误工费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当以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石膏固定6周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张误工90天,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44天、护理费5,2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固定约6周”,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44天,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4,890.72元;2、误工费8,798.5元;3、护理费4,30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800元。
鲁P×××××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刘玲云、孙祥辉、马某某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鲁P×××××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P×××××号挂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6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3,4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4,862.72元。原告的损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6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3,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号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862.72元;
四、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马某某、另案原告刘玲云、孙祥辉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4,8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原告主张误工90天、误工费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当以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石膏固定6周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张误工90天,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44天、护理费5,2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固定约6周”,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44天,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4,890.72元;2、误工费8,798.5元;3、护理费4,30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800元。
鲁P×××××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刘玲云、孙祥辉、马某某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鲁P×××××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P×××××号挂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6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3,4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4,862.72元。原告的损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6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3,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号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862.72元;
四、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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