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薛银
任某某
蔚县欣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任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赵锡中
殷静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蔚县欣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以下简称欣昌煤炭公司)。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
负责人郭俊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静,单位同上,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欣昌煤炭公司、任某某、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银、被告任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中和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欣昌煤炭公司因本院无法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被告欣昌煤炭公司的起诉。
被告任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任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原告马某某应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的治疗费1553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112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13元/天21天=2373元,4、误工费认定为100元/天108天=108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8天,5、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48916.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16.15元。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8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万捌仟壹佰壹拾陆元壹角伍分(¥:48116.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司法鉴定费捌佰元整(¥:800.0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任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的治疗费用15531.00元整;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任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原告马某某应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的治疗费1553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112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13元/天21天=2373元,4、误工费认定为100元/天108天=108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8天,5、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48916.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16.15元。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8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万捌仟壹佰壹拾陆元壹角伍分(¥:48116.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司法鉴定费捌佰元整(¥:800.0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任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的治疗费用15531.00元整;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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