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被告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庭前与被告李瑞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瑞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损失1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6时45分,被告李瑞龙驾冀J×××××A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光县燕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找王镇姬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马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瑞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瑞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与原告被告李瑞龙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对李瑞龙的赔偿请求,同时因被告馆陶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馆陶支公司承冀J×××××A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馆陶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80-365日,原告主张计算4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000元/月×4个月=4000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王春霞日工资为(3400+3150+2900)÷(30+31+30)=104元/天;护理人李立轩日工资为(3384+3267+3500)÷(30+31+30)=112元/天。护理费共计(104+112)元/天×45天+112元/天×(75+15)天=19800元。
3、伤残赔偿金:根据马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15年×40%=6630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5、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260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2606元,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606元,被告馆陶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一
书记员:李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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