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冀天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邢美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马月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马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君、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李作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秀山、冀天花、邢美红、马月平、马云龙诉被告李某、李作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山、马云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珊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房景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作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7时15分许,马连冈驾驶冀F×××××车与被告李某驾驶冀B×××××/冀B×××××车发生碰撞,致使马连冈当场死亡,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马连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冀B×××××/冀B×××××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作财,该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7201.32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7时15分许,马连冈驾驶冀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密云方向33公里+275米处,与被告李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马连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马连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冀B×××××/冀B×××××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作财,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死者马连冈驾驶车辆冀B×××××产生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6300元,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高速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该车损失为65119元,并产生评估费2000元。
因马连冈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五原告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尸体检验鉴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2482.8元(马秀山16241.4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9年÷5人;冀天花16241.4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9年÷5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
综上,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4026.3元。
另查,被抚养人马秀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马连冈父亲,冀天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马连冈母亲。马秀山、冀天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死者马连冈、马海霞、马连钱、马晓云、马晓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鉴定书,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原告的户口本,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马连冈、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马连冈死亡,车辆损坏,马连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B×××××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84607.89元[(394026.3元-112000元)×30%]。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607.89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五原告负担8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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