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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孙某(永)梅、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吴世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孙某(永)梅
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
程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瑜
侯天骥

原告:马某某,景县洁绿塑化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世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永)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11—22层、701。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天骥,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梅、被告程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东、被告孙某梅、被告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天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骑电动车倒地挫伤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向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没有保留现场,致使原告所受挫伤是否是被告孙某梅驾车所撞造成的无法查清,失去了交警部门或相关保险公司及时搜集有限证据的时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直接证人,且与原告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不能采纳。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也不是直接证据,且是在被告称无证据提交后又提供的,并且原、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是被告驾车撞了原告造成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所诉损失,不符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相关条件,原、被告双方称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孙某梅在第一开庭审理时否认撞了原告,在此后的庭审时又自认是自己撞了原告造成了交通事故,并且又提供证人佐证,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相关承诺。在没有合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的个人自认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被告的此种自认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自认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后果。
原告误工费为1283.37元,原告主张5525元,误工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与事实不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期应为11天。原告护理费为847元,原告主张5525元,护理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应为11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李永五月工资3500元计算,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李永五与景县洁绿塑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期为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为13014.97元,被告孙某梅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扣除,因此,被告孙某梅应再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014.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014.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骑电动车倒地挫伤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向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没有保留现场,致使原告所受挫伤是否是被告孙某梅驾车所撞造成的无法查清,失去了交警部门或相关保险公司及时搜集有限证据的时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直接证人,且与原告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不能采纳。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也不是直接证据,且是在被告称无证据提交后又提供的,并且原、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是被告驾车撞了原告造成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所诉损失,不符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相关条件,原、被告双方称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孙某梅在第一开庭审理时否认撞了原告,在此后的庭审时又自认是自己撞了原告造成了交通事故,并且又提供证人佐证,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相关承诺。在没有合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的个人自认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被告的此种自认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自认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后果。
原告误工费为1283.37元,原告主张5525元,误工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与事实不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期应为11天。原告护理费为847元,原告主张5525元,护理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应为11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李永五月工资3500元计算,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李永五与景县洁绿塑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期为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为13014.97元,被告孙某梅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扣除,因此,被告孙某梅应再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014.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014.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风志
审判员:李爱国
审判员:马洪根

书记员:林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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