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王景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海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向马某某转账支付120万元。
2012年6月19日,马某某与王景利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婚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
李某得知马某某与王景利离婚后,找到王景利,王景利于2012年8月就2012年5月21日转款120万元一事为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
借款人:王景利。
2012.6.1”。
2011年10月24日,李某与马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转让方(简称甲方):马某某,受让方(简称乙方):李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全体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马某某,在秦皇岛鹏茂钢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1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60%,转让价款为120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乙方的李某……”。
2012年11月30日,马某某给李某出具债务抵销通知一份,载明:“李某,你诉我和王景利借款120万元纠纷一案,因你拖欠我的关于秦皇岛鹏茂钢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20万元至今未付,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特通知你:我以你欠我的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抵销你所起诉的120万元借款。
特此通知”。
各方就马某某与王景利是否应向李某偿还借款120万元存有争议,该争议主要涉及王景利、马某某与李某之间借款120万元的真实性问题以及能否用股权转让款抵销问题。
李某主张马某某与王景利应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主张股权转让无需支付价款,不存在用股权转让款抵销与本案的债务问题。
王景利主张,借款属实。
马某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便存在借贷关系,也已用其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抵销。
另查,李某称,给马某某打款120万元后马某某就找不到了,于是李某找到王景利,王景利告诉李某其与马某某已经离婚了,于是李某让王景利打了个借条。
王景利称,2011年6月1日,李某没有向其支付现金120万元,其给原李某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就是针对2011年5月21日李某给马某某转账支付的120万元出具的。
通过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一、李某于2011年5月21日向马某某转账支付120万元。
王景利就该笔借款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1日,但庭审中李某明确陈述是在马某某与王景利离婚后找到王景利让其给李某出具的借条,故2011年6月1日借条的实际书写时间应为马某某与王景利离婚后,结合马某某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该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11年8月。
二、李某(乙方)与马某某(甲方)之间就秦皇岛鹏茂钢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全体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马某某,在秦皇岛鹏茂钢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1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60%,转让价款120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乙方的李某。
2、股份转让后,马某某退出该公司,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不再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王景利、李某为公司股东,各股东根据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承担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
3、马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债务抵销通知》一份,载明:“李某:你诉我和王景利借款120万元纠纷一案,因你拖欠我的关于秦皇岛鹏茂钢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20万元至今未付,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特通知你:我以你欠我的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抵销你所起诉的120万元借款。
特此通知”。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本案中,各方对马某某与王景利是否应连带偿还李某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存有争议,该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马某某、王景利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是马某某主张用股权转让款120万抵销与李某之间的债务是否合法。
下面就以上问题进行分述。
一、李某与王景利、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问题。
李某于2011年5月21日向马某某转账支付120万元。
王景利虽于2012年8月为李某出具借条,但书写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追认,故可以认定王景利与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马某某虽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李某给付的12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但其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债务抵销通知,以及李某将120万打入马某某账号的事实,可以证明马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应为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为马某某与王景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故马某某与王景利应连带偿还李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
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未做约定,李某起诉之日(2012年9月10日)即视为逾期还款之日,李某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马某某主张用股权转让款120万元抵销与李某之间的债务是否合法问题。
李某与马某某虽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双方对股权转让事宜存有争议,且对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未做明确约定,故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到期均不确定,不符合双方互付到期债务的情况。
故马某某主张用股权转让款抵销本案的借款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款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遂判决:
王景利、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马某某与王景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马某某将持有秦皇岛鹏茂钢材有限公司的60%股权以120万元转让给李某是客观真实的,李某应向马某某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
首先,2011年10月24日,马某某与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马某某将其持有的鹏茂公司的60%股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股权转让后,马某某退出鹏茂公司,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不再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
其次,通过三次庭审调查可知,马某某将鹏茂公司60%股权转让给李某后,李某从未向马某某支付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更为重要的是,在原二审中,李某伪造了马某某将60%股权无偿转让给李某的证据,且该证据经鉴定为虚假的。
二、李某所谓的120万元借款是不成立的,其向马某某给付的120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
其一,李某在受让马某某的鹏茂公司60%股权后,就应当立即向马某某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于马某某的贷款尚未到期不急于还贷,双方约定了待马某某的贷款到期时李某再向马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
2012年,马某某在贷款期限届满前,要求李某向其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李某随后将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马某某,因此李某向马某某转账的120万元就是支付股权转让款。
其二,李某虚构了所谓借款120万元的借条。
一审已查明,李某所出示的借条实际形成日期为2012年8月,并非2012年6月1日,即该借条是在马某某与王景利离婚后形成,且将转账说成现金,这足以说明李某向马某某给付的120万元根本不是借款。
需要强调的是,王景利虽与马某某离婚,但李某与王景利仍共同经营鹏茂公司。
三、原审法院无视股权转让的事实,将李某支付给马某某的120万元股权转让款认定为借款明显是错误的。
就本案而言,现有的客观证据能证实马某某将两套房屋贷款130万元后用于公司经营及李某在受让马某某的60%股权后未向马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对股权转让以及李某虚构借条、伪造马某某无偿转让股权证据的事实予以漠视。
本案中,马某某自始至终一直坚持李某向马某某给付的12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至于马某某向李某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也是马某某在李某虚构了婚续期间借条的前提下,迫不得已而为之,即假使法院将120万元认定为借款,也可因行使抵销权而使马某某减少损失。
同时,由于李某伪造了《变更法人说明》,也直接导致马某某支出3万元的鉴定费来证明股权有偿转让的真实。
因此原审法院将李某支付的120万元股权转让款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
本院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增加上诉理由:一、在马某某与李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鹏茂公司并非如李某所描述的系空壳公司,相反,鹏茂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良好,仅马某某能回忆起来的鹏茂公司的固定资产、库存货物及债权等就多达300多万元(附明细),需说明鹏茂公司有笔对卢龙纽西兰酒庄项目马彤阳、杨海东的债权,金额为160多万,该债权在2011年6月和9月期间因鹏茂公司向其销售钢材所产生,据马某某了解,在本次开庭前鹏茂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债权并最终胜诉,该案案号为(2014)海民初字第3131号。
李某正是看到了公司的发展前景,才提出要加入公司并以120万元购买马某某的股权,由其与王景利共同经营公司。
二、鹏茂公司在经营期间,曾与李某相互发生过资金往来,但鹏茂公司从李某处拆借的资金大都在销售的货物回款时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返还给李某,仅马某某能想起来的就有247.5万元之多。
三、本案区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应综合考虑本案的诸多情节来界定李某向马某某给付120万元的本质,即120万元到底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就本案而言,李某除持有一张与王景利串通虚构的借条以及伪造了马某某无偿转让股权的《变更法人说明》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及充分的理由来证明该120万元系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
试想,马某某以个人婚前房屋一套和婚后共同房屋一套贷款130万元投入公司经营,在公司经营正常、状况良好,固定资产、库存货物及债权等多达几百万的情况下,突然将120万元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李某,自己退出公司,随后又要自己借钱去还贷,这显然是有悖常理。
由此可见,李某在诉讼中伪造证据《变更法人说明》的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向马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综上,李某向马某某给付的120万元就是其应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审理过程中,马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鹏茂公司向李某转账的凭证。
证明鹏茂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向李某转账62万元的事实。
另说明,在2011年6月初,鹏茂公司曾向李某转账33.5万元,以上两笔款都是通过鹏茂公司的基本账户转账给李某的。
证据二、2011年5月24日,马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
证明2011年5月24日鹏茂公司向李某转账5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8月26日,中国银行进账单。
证明2011年8月26日,鹏茂公司将秦皇岛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货款的支票直接转存入李某的账户的事实。
另说明,在2011年8月,鹏茂公司还将秦皇岛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的支票同样直接转存入李某的账户。
证据四、2011年8月16日,马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
证明李某的朋友刘雅君因急需资金从鹏茂公司借款20万元,在刘雅君还款时,其直接将20万元支付给李某的事实。
证据五、马某某与韩志强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
证明2011年10月14日,韩志强将应支付给鹏茂公司的30万元货款直接支付给李某的事实。
证据六、马某某与王红星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与证据五系同一张光盘)。
证明在马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李某时,鹏茂公司尚有钢材、钢管等货物价值120余万元。
证据七、秦皇岛瑞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
证明2011年3月16日,鹏茂公司向瑞吉公司交纳一年租金18万元的事实。
证据八、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鹏茂公司的财产情况,以及鹏茂公司给李某的付款情况。
固定资产加债权当时鹏茂公司核对有357.5万元。
李某质证称,对证一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二、三、四与财务记载一致的认可,财务账没有的不认可,这个只能证明鹏茂公司第一单生意是由李某借款做的,之后已经偿还给李某了,这个和前面说的李某曾经投入的资金没有关系,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一、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五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这是马某某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录音,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查实,其次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鹏茂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以财务账记载及相关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
对证六的质证意见同证五一致。
对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在李某没有加入之前,公司成立之初唯一的一笔投入,与之后的李某投资的钱不发生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八,对马某某打印书写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鹏茂公司的财产应当以财务账的记载和相关部门的审计为准,不能以马某某单方书写的材料为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王景利质证称,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
证据八同意李某质证意见。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2012年9月5日收条、2013年2月7日收条及转款凭证,证明马某某和李某之间在股权转让之后有借贷行为,马某某已经偿还,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价款的事。
马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012年9月5日的收条,马某某于2011年9月底以齐晓龙的保险贷款23万元,在2011年10月24日马某某将该在鹏茂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李某于2012年5月21日将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马某某,李某收到马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后,在2012年9月5日还给齐晓龙,即马某某收到的李某的股权转让款后才向齐晓龙付款。
关于2013年2月7日的收条,在2011年9月底,马某某向鹏茂公司借款26.5万元,在2012年5月21日李某向马某某支付120万股权转让款后,李某就此笔欠款向经侦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后马某某将钱还给了鹏茂公司,还款时间也在李某向马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
因此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证明目的。
与本案无关联性。
齐晓龙保险贷款那一笔还有向公司借26.5万那一笔,经过李某的兄弟媳妇签字的,离婚的时候协议齐晓龙的贷款归马某某还。
另一笔归王景利还,但是在之后他们就不认了。
最后迫使马某某多还28万元钱。
王景利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50万元是马某某拿去买设备跟王景利都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李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马某某转账支付120万元,王景利于2012年8月为李某出具《借条》,马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给李某出具《债务抵销通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景利与李某之间形成12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借贷发生于马某某与王景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马某某连带偿还借款,亦无不当。
关于马某某上诉主张本案120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问题,马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马某某这一上诉主张也与其原审时主张用股权转让款120万元抵销本案借款相矛盾。
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与马某某虽签订有《股份转让协议》,但李某与秦皇岛鹏茂钢材有限公司、马某某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该《股份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双方对李某是否需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存有争议。
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对马某某用股权转让款抵销本案借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让双方另行解决股权转让款问题,并未影响马某某相关合法权益的实现,并无不当。
综上,马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李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马某某转账支付120万元,王景利于2012年8月为李某出具《借条》,马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给李某出具《债务抵销通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景利与李某之间形成12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借贷发生于马某某与王景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马某某连带偿还借款,亦无不当。
关于马某某上诉主张本案120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问题,马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马某某这一上诉主张也与其原审时主张用股权转让款120万元抵销本案借款相矛盾。
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与马某某虽签订有《股份转让协议》,但李某与秦皇岛鹏茂钢材有限公司、马某某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该《股份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双方对李某是否需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存有争议。
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对马某某用股权转让款抵销本案借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让双方另行解决股权转让款问题,并未影响马某某相关合法权益的实现,并无不当。
综上,马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晓武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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