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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户籍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因涉嫌诈骗在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唐某某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房屋1套。
建筑面积73.82平方米,房款合计为277206元。
付款方式被告选择了首付57206元及配套费4720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房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
开发商于2011年10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540日内将办理初始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登记机关。
2012年5月24日,通过中介介绍,被告唐某某将秦皇岛海港区某小区房屋出卖给了原告马某某,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总计413500元整。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的购房款2335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被告的按揭贷款。
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交付给原告。
在原告准备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过户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后来得知因为被告唐某某其他债务纠纷,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6月10日,经中介介绍,被告唐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条,银行偿还贷款清单;证据二、唐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三、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明珠地产入伙手册以及唐某某在收房以后交纳的配套费、住房公积金、取暖费、物业费、楼梯使用费、垃圾清用费、楼道照明费等收据,各种钥匙,原告购买家具、家电(有送货地址)、安装网线的发票。
证四、证人孙某某(房屋中介)出庭证言,证五、原告筹措购房的取款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小区房屋的原始购房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以及原告提供房款来源证明、偿还贷款证明,原告购买家具、宽带移机的手续,能够证明被告唐某某确实将某小区房屋出卖给了原告马某某。
马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实际接受房屋入住至今。
本院确认2012年5月2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但是因为该房屋现已经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原告可待条件具备时再行解决。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2012年5月2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小区房屋的原始购房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以及原告提供房款来源证明、偿还贷款证明,原告购买家具、宽带移机的手续,能够证明被告唐某某确实将某小区房屋出卖给了原告马某某。
马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实际接受房屋入住至今。
本院确认2012年5月2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但是因为该房屋现已经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原告可待条件具备时再行解决。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2012年5月2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利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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