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霞,系原告配偶。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负责人:杨文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霞,被告庄某某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64.39元及交通费4000元(其中包括转院救护费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425000元(42500元×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12300元(123天×100元)、护理费27417.6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3900元,配偶辛明霞护理123天×191.2元)、误工费61880元(221天×280元)、、伤残赔偿金395700元(32975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18000元(30000元×60%)、鉴定费1700元,合计726448.48元;2、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13时21分,被告庄某某驾驶蒙K9580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鄂托克旗蒙西镇新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山路交叉路口西侧13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掉头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重庆先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现场勘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立即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脓毒症、感染性休克”等,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83264.3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需携带假肢,且3年一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小腿损伤行截肢术的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脾破裂后行切除术的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后行修补术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也没有异议,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是认可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医疗费赔偿也没有异议,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住院费等在核实相关证据后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运转病人救护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转院时救护车费用34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费用偏高,根据距离计算,应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综合原告伤情判断,该支出为原告的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陪护费发票一张及护理费收条一支,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4900元。被告对护理费收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护理费标准,陪护费1000元应当计算到护理费里,原告的护理费应以鉴定的护理期为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有两张票据,其中2017年10月3日发票1000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另一支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6支,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垫及中药共计支出1864元。被告认为该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费收据2支,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36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病案复印费收据66元,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属原告诊疗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另300元材料打印费收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评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伤残评定意见书其中一处是六级伤残,现在同意按照七级伤残处理。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伤残鉴定等级其中一处为六级,应为七级,其余部分认可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职业是电气焊工,工资为280元/天,原告妻子职业是厨师,工资4000元/月。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六个月以上银行流水为准,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及其配偶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工资证明,应有证人出庭作证,而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没有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13时21分,被告庄某某驾驶蒙K9580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6B82挂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鄂托克旗蒙西镇新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山路交叉路口西侧13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掉头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重庆先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马某某到鄂托克旗蒙西镇中心卫生院接受诊疗,后到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9月4日原告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脓毒症、感染性休克”等,住院30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1093.72元,因转院支出转运费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庄某某垫付医疗费4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9月2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小腿损伤行截肢术的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脾破裂后行切除术的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后行修补术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庭审时,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以七级为准。原告伤后一直由其妻子辛明霞陪护,住院期间支出护工陪护费1000元。原告与妻子均无固定职业。2017年1月4日,原告因需安装假肢支出费用42500元。 另查明,被告庄某某系涉案车辆蒙K95803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商业险的保额是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庄某某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31日,原告应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计算。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810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假肢费42500元,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用34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伤后护理期间以90天为宜(包括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辛明霞护理,其未能提供辛明霞的固定职业及收入状况,辛明霞的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工护理费10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572元(38820元÷365天×90天+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180天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996元(5166元/月÷30天×18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病例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分别支持954元和66元。原告的伤残为一处六级、一处八级、二处十级,原告主张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0%,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六级伤残提出异议并主张该处伤残按照七级标准计算,原告也同意,故其综合赔偿指数应为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9750元(32975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50%),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其请求一次性支付10年的更换残疾器具费用,既没有医嘱也未经相关机构鉴定,本院仅支持已实际产生的42500元,其余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为181093.72元、救护车费用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572元、误工费30996元、交通费954元、病例复印费66元、伤残赔偿金32975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500元,共计628331.72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该款已赔付,应予以核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费用508331.72元(628331.72元-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254165.86元。被告庄某某垫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416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此款可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3396元,原告负担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荣
书记员:贾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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