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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高某平等与霍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原告高某平,男,1986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张北县。
原告高某晓,男,1995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义县医院,所在地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付建堂,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尚义县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原告李树桃与被告霍某、尚义县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李树桃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同年10月12日,李树桃丈夫马某某、长子高某平、次子高某晓申请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准予其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现原告马某某、高某平、高某晓与被告霍某、尚义县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高某平、高某晓,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尚义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胡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经贾胜军介绍,尚义县医院和霍某达成了霍某以17000元价格承做尚义县医院旧门诊楼楼顶因漏水需修缮防水工程的口头协议。随后霍某以日工资300元雇用了曾为其做过防水工程的梁进贵,并通过梁进贵向其哥借款8000元,购买了防水材料和煤气罐。8月27日,霍某和梁进贵又一同在尚义县桥头劳务市场以日工资120元临时雇用了李树桃开始共同施工该防水修缮工程。8月30日16时许,因煤气突然喷出,将正在楼顶天沟内施工的梁进贵和李树桃烧伤,其中李树桃因伤势较重,经尚义县医院急救后转往251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9月1日又转院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月9日,因烧伤后严重干染,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期间,原告方支出尚义县医院医疗费1025.40元,251医院医疗费34251.39元,北京右安门医院医疗费660000元,护工费4560元,计699836.79元,现尚欠右安门医院医疗费79430.71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救护车费2000元、其他交通费880.50元,自驾车加油费1115元,计3995.50元;右安门医院护理用品费1344元;殡仪服务费7120元;遗体储存费3000元。其中,霍某垫付3000元,尚义县医院垫付700000元。
该事故发生前,原告马某某与妻子李树桃于2013年3月6日在尚义县城租房居住至今。李树桃在县城从事各类打工工作。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5日,被告霍某与被告尚义县医院达成的霍某以17000元的价格承做尚义县医院的旧综合楼楼顶修缮防水工程的口头协议,系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达成后,被告霍某以每天120元雇用李树桃,被告霍某与李树桃之间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李树桃在霍某承包尚义县医院旧综合楼楼顶修缮防水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煤气突然喷出,致李树桃被烧伤,经相关医院全力救治无效而死亡。因此,作为李树桃雇主的被告霍某应对李树桃在治疗中及死亡后所造成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尚义县医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霍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霍某主张,尚义县医院雇用其本人,并委托其雇用李树桃、梁进贵以17000元的价格(工料费)共同完成尚义县医院旧综合楼房顶防水修缮工程,其中本人日工资300元,梁进贵日工资300元,李树桃日工资120元。尚义县医院是其本人及李树桃、梁进贵的共同雇主,而其本人与李树桃并不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尚义县医院应当对李树桃在施工过程中被烧伤并致死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本人不应当承担李树桃的烧伤并致死所造成各项损失的任何责任。霍某的该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尚义县医院主张,尚义县医院和霍某达成的霍某以17000元价格承揽了尚义县医院旧综合楼楼顶因漏水需修缮防水工程的口头协议,系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树桃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煤气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作为定作方的尚义县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尚义县医院的该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1025.30元、251医院医疗费34251.39元、北京右安门医院医疗费660000元,计695276.69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尚欠北京右安门医院医疗费79430.71元,虽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实际支出,可由北京右安门医院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95.50元(救护车费2000元+火车票25,50元+自驾车加油费1115元+高速公路过桥费855元),被告霍某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尚义县医院除认可救护车费外,其余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因无相关住宿费票据,且被告尚义县医院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1344元(护理用品790元+蛋白粉554元),因无相关医嘱,且被告尚义县医院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李树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938元(26152元/年÷365天/年×41天),结合李树桃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实际及住院天数,应予认定。被告尚义县医院主张,李树桃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李树桃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448元(26152元/年÷365天/年×30天×3人),结合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人数,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尚义县医院主张认可原告7天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右安门医院的护工费4560元(120元/天×38天),有右安门医院护工费票据,且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李树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结合李树桃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事实及年龄,应予认定。被告尚义县医院主张,李树桃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0元(5240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7120元、遗体储存费300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含该两项费用,原告的主张属重复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695276.69元(尚义县医院1025.30元+251医院34251.39元+北京右安门医院66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误工费5938元(李树桃住院期间误工费26152元/年÷365天/年×41天+处理李树桃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560元(120元/天×38天)、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0元(5240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90479.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高某平、高某晓因李树桃烧伤及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695276.6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5938元、护理费456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90479.19元,扣除被告霍某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霍某应实际给付原告1287479.19元。被告尚义县医院与被告霍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5000元、护理用品费1344元、殡仪服务费7120元、遗体储存费3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霍某负担1641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忠 审判员  杨继城 陪审员  冀 强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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