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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卜建章、李宗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卜建章
李宗社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福路),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卜建章。
被告李宗社。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卜建章、李宗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建章、李宗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8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款86700元。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建章、李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款8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卜建章、李宗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8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款86700元。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建章、李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款8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卜建章、李宗社负担。

审判长:张景波
审判员:赵坤敬
审判员:薛玉萍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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