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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增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海伦市人,个体户,住海伦市海伦镇。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增于2015年9月18日6时50分,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海伦市海伦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油厂门前道路,与从老油厂院内驶入道路左转弯的李成驾驶的黑M88C05牌照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马某增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马某增在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花医疗费8.381.62元(其中经医院同意外购药为4.000.00元)。经庭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8.381.62元。误工工资21.600.00元、护理费4.080.00元、营养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孙恩先6.861.25元、马强2.470.05元、电动车损失费3.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9.510.92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000.00元、司法鉴定费3.900.00元、病例复印费6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海公交认字第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张恩先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次子马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家庭成员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责任认定及诊治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计99.510.92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1.00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增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4.479.92元。(医药费8.381.62元、误工费21.600.00元、护理费4.080.00元、营养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恩先6.861.25元,原告次子马强2.4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3.900.00元、病例复印费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194.80元,由原告马某增承担1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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