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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平,系原告马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普亮,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平、罗普亮,被告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410000元,利息635400元,本息共计104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十五年前和妻子在张家口一个工地做材料员结识了开水泥预制小件的被告及其妻子。之后多少年以来,两家相处的和亲人一样,原被告像亲哥儿们、两个女人更像亲姐儿们。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以厂子经营资金紧张和其儿子出事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6万元(2011年3月28日12万元、2011年5月26日41万元、2011年9月20日8万元、2018年1月14日3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几年里,被告陆续结息还本,直到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还有一笔41万元本金和一笔35万元(无借条)本金未还,同时,欠利息349400元。从2016年至2018年4月21日止,被告分14次,共还款3222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借得原告35万元(无借条)的借款结清。至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和利息3494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是不好好接电话,要不就是态度冷漠,借款分文未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41万元、利息39400元及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35个月的利息286000元,共计10454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起诉内容进行了如下变更:将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分14次”更正为“被告分16次”,借款用途是12万元用于被告购买翻斗车,借款8万元用于被告给其女儿购买交通运输车,35万元用于被告代其儿子向他人支付赔偿款。
被告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第一部分有关原、被告双方之前关系的陈述属实。从诉状中的第二段起均与事实不符,1992年原告从保定来到张家口,因干工程从被告处进水泥预制件,双方相处比较好。1994年原告到左卫开加油站,因资金短缺向被告柴某某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没有让原告打过借条。1995年之后原告回了保定,期间该20万元仍未归还,后因被告有事,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就借给了被告41万元,实际上,被告仅仅向原告借款41万元,原告所述的2011年3月28日的12万元及2011年9月20日的8万元实际上是还款。诉状中35万元实际是32万元,当年被告开过一段藏獒基地,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一条藏獒,这32万元是买狗的钱。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已将欠原告的41万元还清,双方经结算只剩下利息349400元,这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4月21日也已经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没有撤掉41万元借条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相处的好,原告同意回保定家中自行将借条撕毁,故而,原告此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借条一张,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金额410000元,月息2分,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计息。(2)农村信用社凭条(影印件)一张。以证实2011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妻子于彦平转账给被告柴某某410000元。2、2015年11月18日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柴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利息349400元;3、农村信用社凭条(影印件)二张,以证实2011年3月28日、201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妻子于彦平分别转账给被告柴某某120000元、80000元。4、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三张,以证实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4日,原告马某某向被告柴某某转账共计320000元,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000元,共计35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借条是被告柴某某书写的,但已还清。(2)对2011年5月22日的凭条中记载的日期、数额均认可。对证据2、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欠条无异议。对证据3、存款凭条显示的80000元及120000元是原告偿还之前借被告的钱,系还款而非借款。对证据4、认可收到了原告转账的320000元,但这笔款是原告用于从被告处买藏獒的钱。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自书的记账单及银行流水,以证实2011年5月26日410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5年9月4日,已分25笔共计偿还了565600元。证据2、银行还款凭证16张及记账单一份,证实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认定被告柴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共计23万元,约定该笔利息两年内付清,利息再产生利息,二年后共计349400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被告柴某某分16笔共计偿还原告马某某354000元。证据3、原告自书的“2015年10月18日以后还款记录”,以证实原告认可截止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间借款已经全部结清,同时对款项结算进行了明确的记录:2015年10月18日以前欠29万元,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6月21日共计还款34260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29万元9个月利息是52200元,342600元减去290000元等于52600元,再减去52200元,被告柴某某多付给原告马某某400元。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藏獒的事实。
对被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银行的付款、收款的流水明细及被告个人记账的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款项的用途存在异议,565600元中的120000元、80000元是用于归还2011年3月28日、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剩下的36万多元是偿还的是41万元本金、35万元本金、20万元本金的部分利息,同时结算出就利息部分仍欠原告349400元,本金410000元并未归还。对证据2、认可被告存在还款的事实,但归还的是350000元的借款本金。对证据3、认可系于彦平书写,这只是原告到被告家进行计算的一个流水,而且针对的是350000元的部分,对该部分认可被告已经还清,该流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4、证人张某与被告柴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证言效力较弱,被告确实送给过原告一条小黑狗,但不是藏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左右相识,之后开始发生借款往来。本案中,原告马某某通过妻子于彦平共向被告柴某某转账五笔,第一笔,2011年3月28日,转账金额120000元,有付款凭证无借条。第二笔,2011年5月22日,转账金额410000元,有付款凭证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人民币410000元整,利息2分,计息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人:柴某某,2011年5月26日”。第三笔,2011年9月20日,转账金额80000元,有付款凭证无借条。第四笔,2013年1月13日,转账金额150000元,有付款凭证无借条。第五笔,2013年1月14日,转账金额170000元,有付款凭证无借条,以上五笔共计93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马某某利息349400元,柴某某,2015年10月18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柴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4日分25笔偿还原告马某某5656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21日分16笔偿还原告马某某354000元,还款金额共计919600元。以上事实有2011年5月22日借条、2015年10月18日欠条、原告马某某提供的五笔转账凭证、被告柴某某提供的41笔银行流水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借条、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从2011年3月28日开始,原告马某某通过妻子于彦平向被告柴某某转账5笔,共计930000元,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某某诉称的还有一笔扣除之前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3万元,因其提供的银行凭证无法证实与被告柴某某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和生效第一须有借贷的合意,第二须有实际借款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有520000元无借据提供,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属归还往来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结合原、被告双方存在打借条的惯例,在此情况下,作为主张合同成立一方的原告未能对该520000元属于借贷做出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2011年5月22日的410000元、2015年10月18日的349400元,被告柴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4日分25笔偿还了5656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21日分16笔偿还了354000元,共计919600元。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条、欠条、原告自书的还款记录中的内容均不能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故而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柴某某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320000元系原告从其处购买藏獒的费用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4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 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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