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世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132165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开发区永定大街。
组织机构代码809504887。
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石某某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河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姜文娇,被告人保大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永安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通运输公司、被告人保枣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62458.9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3时20分,郭永杰驾驶冀F×××××(冀FZ377挂)欧曼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13KM+550M处时,与原告马某驾驶冀R×××××解放货车追尾,致使其向前冲撞由驾驶人刘渊驾驶的鲁D×××××(鲁DZ872挂)解放半挂货车,造成三车损坏,郭永杰死亡、乘车人王文松、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Y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马某系冀R×××××号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郭永杰系冀F×××××车的驾驶司机,被告四通运输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
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大城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冀F×××××车号车在被告永安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鲁D×××××号车在人保枣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通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永安河北公司辩称,首先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对被告承保的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大城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所诉,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混合审理,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混合审理,被告公司需核实马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交通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确定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承保、理赔范围,如果系被告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和原告诉状所诉的案件事实应当扣除郭永杰车一方和刘渊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承担范围,由于被告公司的被保险人为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首先应当查明原告和被告公司被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如果属于劳动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应当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而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枣庄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人保大城公司主张的,其与原告系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混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侵权人以及侵权人驾驶车辆投保的公司,为侵权纠纷,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其本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日计算75日,即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主张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0%,被告主张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主张对护理人员陈克伦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主张已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另外提交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并不能佐证证明其陪护的人员为原告,且未提交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对于马洪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认为仅提交身份证不能证明其具体是由马洪元护理,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但因本次事故,原告必然会产生相关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75日,前15日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主张不属于被告的承担范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子跟随其在附近小学读书,且其次子年龄小,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符合常理,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方式正确,故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38034.9元、误工费35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3.6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日×(15+75)日=8271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
原告住院51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支持原告营养费225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034.9元+误工费35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3.6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250元=255211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5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28711元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城公司承担30%,即38613元,由被告永安河北公司承担70%,即900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613元;
四、被告石某某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马某承担2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4400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承担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38034.9元、误工费35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3.6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日×(15+75)日=8271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
原告住院51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支持原告营养费225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034.9元+误工费35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3.6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250元=255211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5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28711元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城公司承担30%,即38613元,由被告永安河北公司承担70%,即900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613元;
四、被告石某某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马某承担2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4400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承担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承担5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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