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汪昌武(湖北武汉汉南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臭娃兰州拉面馆雇工。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武汉市汉南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系客车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
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王某、平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9时34分,被告王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南区人民医院出医院大门口右转弯时,遇马某某驾驶黑色“南方牌”无号
牌两轮摩托车,沿兴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
2013年6月1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马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救治。
出院诊断为:左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侧1-3楔骨骨折,左跗跖关节脱位,左前踝骨折,左内踝挫裂伤,前胸部软组织挫伤。
2014年1月17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马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肇事车在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5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民身份证、居住证、居委会证明、房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门诊收据(206.4元,248元)、住院收费收据(29119.6元)以及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70元)。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住院时间(31天)及费用(29644元);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王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王某具备驾驶资格和系该车所有权人;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六、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
拟证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安全技术状况及接触部位;证据七、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
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和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2000元)。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不持异议;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7450元,本案中应予扣减;三、肇事车在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某未举证。
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王某在不具备无证、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三、原告出院记录上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四、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公司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五、我公司诉前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应予扣减。
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除3张门诊收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居住有效期在事故发生之后。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房屋租赁合同相佐证,同时还认为居委会证明未注明原告居住时间满一年以上。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执照经营者为马臭娃,与原告关系不明,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纱帽街汉南大道1407号
兰州拉面馆打工的事实存在。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房主证明有异议,认为房主身份不明,应提供房主有效证件,且房主应到庭按受法庭询问,以此来证明原告在该处打工的真实性。
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3张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病历相印证,与涉案缺乏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一个星期内向法庭书
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对原告提供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与涉案缺乏关联性,由法庭酌情认定。
庭审中,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明确表示,如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居住证原件、与马臭娃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原件,将不到庭质证,由法庭依法核实。
庭审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廖家堡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主李庭义证明。
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8组证据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一中的公民身份证、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一中的除公民身份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407号
兰州拉面馆打工,且居住于该城镇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成立。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七,来源于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的委托,该鉴定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四项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又加上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书
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权利。
因此,本院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
,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八,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及鉴定次数和路线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马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9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31天=465元;3、营养费:原告诉讼请求是2000元。
由于出院小结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医嘱,此项费用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15000元。
以上合计:4510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1×20年=41680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本案事实,原告2013年6月1日受伤,2014年1月17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25天。
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23303元÷365天×225天=14364元,但原告诉请是13593元,超出部分771元原告自愿放弃,属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一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
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3593元;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
除判令
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
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1473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0758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45109元。
因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款由平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某某限额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损失13593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1473元。
此款由平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马某某。
上述二项合计:71473元。
不足部分(107582元-7147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35109元,因肇事车在平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因此,平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的30﹪,计35109元×30﹪=10532.7元,余款24576.3元由马某某自行承担。
此外,法医鉴定费1000元马某某负担700元,王某负担3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 经济损失714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 经济损失10532.7元,合计82005.7元。
扣除诉前其已支付10000元,实际赔偿72005.7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法医鉴定费300元。
因与王某诉前已支付医疗费7450元,两项相抵,马某某应返还王某7150元;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被告王某负担619.36元,原告自己负担25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
: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马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9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31天=465元;3、营养费:原告诉讼请求是2000元。
由于出院小结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医嘱,此项费用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15000元。
以上合计:4510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1×20年=41680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本案事实,原告2013年6月1日受伤,2014年1月17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25天。
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23303元÷365天×225天=14364元,但原告诉请是13593元,超出部分771元原告自愿放弃,属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一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
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3593元;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
除判令
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
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1473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0758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45109元。
因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款由平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某某限额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损失13593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1473元。
此款由平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马某某。
上述二项合计:71473元。
不足部分(107582元-7147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35109元,因肇事车在平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因此,平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的30﹪,计35109元×30﹪=10532.7元,余款24576.3元由马某某自行承担。
此外,法医鉴定费1000元马某某负担700元,王某负担3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 经济损失714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 经济损失10532.7元,合计82005.7元。
扣除诉前其已支付10000元,实际赔偿72005.7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法医鉴定费300元。
因与王某诉前已支付医疗费7450元,两项相抵,马某某应返还王某7150元;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被告王某负担619.36元,原告自己负担252.64元。
审判长:何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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