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与高贵阳、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高贵阳
高某

原告马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贵阳,个体工商户。
被告高某(系被告高贵阳胞弟),个体工商户。
原告马某诉被告高贵阳、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被告高贵阳、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高贵阳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21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借款使用期限6个月,被告高某签名提供担保。
被告高贵阳在支付三个月利息40000元后,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
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贵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5%计付2014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高贵阳辩称:由被告高某担保向原告马某借款300000元逾期未还属实,但借款利息已按口头约定月利率5%支付40000元。
现因经营亏损无钱支付,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愿分期偿还本息。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高贵阳向原告马某借款时要我担保被拒绝,后三人当面口头承诺除非高贵阳出现意外,否则我不承担责任,这样我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高贵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高贵阳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限定,故被告所欠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付。
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的利息40000元,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13000元应冲减债务本金。
对于被告高某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被告高某在庭审答辩时也认可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的名字,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高某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7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贵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高贵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高贵阳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限定,故被告所欠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付。
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的利息40000元,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13000元应冲减债务本金。
对于被告高某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被告高某在庭审答辩时也认可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的名字,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高某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7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贵阳负担。

审判长:佘云国

书记员:徐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