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刘某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冀02民终字第22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为其所有的冀B5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3786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5年07月27日23时42分许,马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5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豆店桥洞子时被水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出险查勘。2015年12月9日,唐山市气象局出具了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15年7月27日唐山市降水量30.4毫米,达到暴雨标准。2015年10月27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5XXX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71773元,公估费为8153元,合计27992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2005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暴雨是导致车辆被水淹的最主要原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第(五)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71773元,原告的公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200566元,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因未采用原告的公估报告书,故对原告的公估费8153元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20056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原告马某担负1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担负3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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