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农民,(系受害人曹前英之夫)。
原告:马某某,农民,(系受害人曹前英长子)。
原告:马立香,农民,(系受害人曹前英次子)。
原告:马立芳,农民,(系受害人曹前英长女)。
原告:马立珍,农民,(系受害人曹前英次女)。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汉初,退休职工。
被告:杨元华,驾驶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
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立香、马立芳、马立珍诉被告杨元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森、肖汉初、被告杨元华、阳某财保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17时2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宗申牌”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曹前英),从章庄铺镇三合村回欣荣村,在207国道肖家闸由北至南横过马路转弯时,遇被告杨元华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杨元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其妻曹前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元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曹前英无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312.22元。经查,被告杨元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8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某财保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马某某医疗费63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8512.2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被告阳某财保应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8512.22元;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护理费1735元,误工费3329元,交通费200元及确认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9339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86211.50元。被告阳某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264元,赔偿五原告10473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6211.5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分担。被告杨元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30%赔偿五原告损失,故被告阳某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2863.45元(76211.50元×30%),其余损失53348.05元(76211.50元×70%),五原告均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要求侵权人马某某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元华垫付费用22000元,抵除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待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五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立香、马立芳、马立珍人民币127599.4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3776.22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依法减半收取391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737元,被告杨元华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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