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天,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蒋晓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8年至2019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还欠81,150元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15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陈述向被告转账的钱款不是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对外投资的,现被告投资失败,故不应该归还。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579,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71,9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61,500元,被告转给原告25,6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71,75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133,600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1,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明被告是向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录音、银行对账单、账单详情、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某的陈述,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钱款,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转账钱款,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1,1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投资失败,不应归还原告钱款,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施 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