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07月25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林某某还款,被告却拒不归还。
被告林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现无法一次性归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4万元整;借款理由为被告因生意需要,特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还款日期至2014年8月15日止;还款逾期,被告将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无条件承担,在超出借款期限3天内,借款本金、诉讼、律师代理、误工等一切费用,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按天计算)。落款处被告签名,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属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7月3日,故被告应付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万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忠
书记员:朱玲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