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占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史晓毓(河北石家庄新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马某占。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东良政村。
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占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毕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占、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0年,被告毕某某购买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后,将所购房屋转让给原告马某占,双方在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合同变更,是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毕某某购买其房屋事实的认可,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在城市印象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相关各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被告春某房地产承担的原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9417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收取的原告购房款5083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被告毕某某返还。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被告毕某某购房时没有缴纳购房款,但未就自己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占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4170元。
三、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6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0年,被告毕某某购买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后,将所购房屋转让给原告马某占,双方在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合同变更,是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毕某某购买其房屋事实的认可,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在城市印象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相关各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被告春某房地产承担的原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9417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收取的原告购房款5083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被告毕某某返还。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被告毕某某购房时没有缴纳购房款,但未就自己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占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4170元。
三、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6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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