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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反诉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俊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雪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金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俊奇、陈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某代理人称:被上诉人称2013—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地块租地图,一审时没有出示,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显示。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及使用的地块均是违法使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应全部拆除。形成今日的局面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在此基础上不符合衡水市建筑间距与退距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一、十二、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依据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在他的地块上至少要退距10米,如果依据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据管理规定,2008-71号文要退距16米以上。被上诉人未遵从法律和衡水市的具体规定,在上诉人的屋后违法建房,恣意抬高地基,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害,对上诉人的出行造成了严重妨碍,上诉人在修建或修缮房屋时向前移动自己建房的地基以便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都化为公共道路,损害了上诉人的基本利益。对于勘验笔录,对第一项没有意见,对二、三项有意见。我方的申请书有四项,重要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实际占地面积、南北距离,法院不予理睬不予测量。申请的第三项要求被上诉人的地基边界,法院也不予测量。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金某房地产公司代理人称:上诉人所称不属于本案范围。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围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说的退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仅适用于行政审批,上诉人不能依此为由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房屋造成妨害。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及位置距离上诉人的房屋北墙仅一米,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是一个胡同,也影响不到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是2013年开工,上诉人在2014年才开了北门,且上诉人的南大门前面就是政府大街,妨碍通行无从谈起。上诉人要求把高出的土清除掉更不符合常识,上诉人要求建围墙,墙内的土高出墙外的土0.7米造成上诉人房屋的危害,上诉人的请求自相矛盾,不符合建筑安全标准。一审法院是按照上诉人的勘验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所做出的二、三项。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主张被上诉人金某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建楼房为非法建筑、应予拆除,但是被上诉人金某房地产公司持有景国用(2014)第B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是否属于非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某房地产公司所建楼房西距上诉人马某房屋北墙6.82米、东边距离上诉人马某房屋北墙6.15米(上诉人马某对此无异议),且上诉人马某的住宅在所建楼房南,因此,不会影响上诉人马某住宅的通风及采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景县鸿远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某房地产公司土地证位置图,已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马某虽然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位置图予以确认。依据该位置图,上诉人马某房屋北墙与被上诉人金某房地产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边界的距离为1米至1.16米,并非历史通道,且上诉人马某2014年11月份才向北开的便门,其大门朝南开,前面即是龙华镇政府大街,故上诉人马某主张被上诉人影响其通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地基高于上诉人马某地基,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修建围墙,不得向上诉人马某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排水,不得妨碍上诉人马某排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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