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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朱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汝良以租赁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朱某迁出诉争院落的东边三间房屋,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某称:“1991年的秋后以马汝良的名义,我出资,买的马王寺村的宅基地。1992年至1994年先后盖了八间房。2010年1月15日我和马汝良签了分割协议。协议上我和马汝良都没有签字,只是在我们的名下捺手印。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汝良称:“朱某说的他出资购买宅基不对。从1997年左右朱某就在诉争房屋内居住。2009年村里扩道拆了西边两间房,给的拆迁补偿费我分了三分之二,朱某分了三分之一,朱某认为他分少了。拆那两间房屋的时候开始闹矛盾,以前没有闹矛盾。2010年1月15日我们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我儿子签了字,我捺了手印,但是我对分割协议不认可。分割协议上的证人马汝礼是我哥哥、马汝奎是我弟弟,马国才是我远房的侄子。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马汝良占用双方诉争院落的西面三间,2010年1月15日马汝良、朱红文就诉争院落的宅基地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宅基地东南角归马汝良所有,西南角归朱某所有。马汝良的兄弟马汝红、马汝奎作为证人在分割协议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马汝良一审诉请双方存在口头租赁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朱某归还租赁的房屋,但上诉人马汝良未提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宅基分割协议,上诉人对宅基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一审驳回其基于租赁关系而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汝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曲解法律,上述规定是针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马汝良上诉要求发还重审或中止本案审理,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代理审判员 刘茹

书记员: 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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