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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田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赵红丹
李伟
田某某
田某某

原告马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田某某(缺席),男,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田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李伟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二)款,第七十条  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保险公司辩解被告田某某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赔付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其应承担法定赔偿义务。被告田某某系被告田某某的父亲,其明知被告田某某无驾驶证仍将车交由其驾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伤前在农村从事农业种植,受伤时刚到七台河市不久,未举出相关误工损失标准的证据,其误工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黑龙江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355.00元计算;医疗终结期依公平原则以4.5个月计算为宜;护理支持1人护理,护理误工损失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3695.00元计算,原告以每天107.00元要求计算符合该标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20758.13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0000.00元;
(二)误工费8008.13元(21355.00元÷12个月×4.5个月);
(三)护理费2675.00元(107.00元×25天);
(四)交通费75.00元(3.00元×25天);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3598.91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411.41元[(12822.82元-10000.00元)×50%];
(二)伙食补助费187.50元(15.00元×25天×50%);
(三)后续治疗费2000.00元(4000.00元×50%);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3598.91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411.41元[(12822.82元-10000.00元)×50%];
(二)伙食补助费187.50元(15.00元×25天×50%);
(三)后续治疗费2000.00元(4000.00元×50%);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299.00元,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各承担22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二)款,第七十条  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保险公司辩解被告田某某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赔付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其应承担法定赔偿义务。被告田某某系被告田某某的父亲,其明知被告田某某无驾驶证仍将车交由其驾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伤前在农村从事农业种植,受伤时刚到七台河市不久,未举出相关误工损失标准的证据,其误工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黑龙江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355.00元计算;医疗终结期依公平原则以4.5个月计算为宜;护理支持1人护理,护理误工损失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3695.00元计算,原告以每天107.00元要求计算符合该标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20758.13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0000.00元;
(二)误工费8008.13元(21355.00元÷12个月×4.5个月);
(三)护理费2675.00元(107.00元×25天);
(四)交通费75.00元(3.00元×25天);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3598.91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411.41元[(12822.82元-10000.00元)×50%];
(二)伙食补助费187.50元(15.00元×25天×50%);
(三)后续治疗费2000.00元(4000.00元×50%);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3598.91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411.41元[(12822.82元-10000.00元)×50%];
(二)伙食补助费187.50元(15.00元×25天×50%);
(三)后续治疗费2000.00元(4000.00元×50%);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299.00元,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各承担22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照海
审判员:霍仲达

书记员:靳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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