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家辉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冷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Y0123号越野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由于事故车辆冀JY0123号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8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068元(车损64068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车损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70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冷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Y0123号越野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由于事故车辆冀JY0123号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8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068元(车损64068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车损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70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婷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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