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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瑞某与江某、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女,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新,男,住阳原县,系江某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昌,男,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法定代表人:金世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公司员工。

原告马瑞某与被告江某、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新和李金昌、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约定时间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江某于2017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保证江某归还借款愿意为江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其数次表示筹款本息一并归还,但一直拖延未还。由于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因借款影响正常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江某辩称对欠款条认可,欠款条中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10万元,利息应依法计算。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但认为该纠纷已经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江某向原告马瑞某借款7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江某向原告马瑞某借款40万元,该笔款是经朋友吉轩转账给被告江某,两笔借款本金未还,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5日。2017年11月5日经对账后被告江某重新给原告马瑞某书写欠款条一份,欠款条中载明“今欠马瑞某人民币220万元”,该欠款220万元是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10万元。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欠款条上加盖了公司和公司董事长的印章,为该欠款担保,在欠款条中载明担保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马瑞某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瑞某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的利息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利息未付且利率高于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形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该案已经由张家口市桥西法院调解,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瑞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6100元,由原告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高清

书记员:宋晓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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