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瑞某与张淑萍、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瑞某诉称,被告张淑萍于2012年9月14日向我借款781855元,利息为每年百分之二十四,并由担保人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我要求张淑萍偿还借款,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9月14日借款条复印件一份,二、2012年9月14日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淑萍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是基于合伙清算产生的,并非如原告所诉是2012年9月14日借款形成的。我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年利息24%系原告自己杜撰。而且我期间归还过原告借款25000元。我现在生意经营不是很好,希望原告能暂缓我一下。被告吕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淑萍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他们的债务是基于合伙经营酒店清算产生的,张淑萍为原告出具总欠款条,实际上是清算单。这个债务是2012年9月14日形成,至今已经过去4年半的时间了,被告张淑萍没有给付款项,原告没有向被告张淑萍索要,也未及时向我主张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已超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将我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借款计划一份。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条里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每日4%已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乙方向甲方借款从证据形式上仍然是借款合同,而不应当定性为合伙。综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淑萍合伙经营酒店,2012年9月14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张淑萍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由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淑萍于2013年1月份偿还了原告2万元,2016年9月底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淑萍偿还借款及利息,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马瑞某诉被告张淑萍、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是被告吕某某的担保期间是否已经过;三是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伙清算后以借条形式确认债权债务的性质认定。合伙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结算后解除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之后以出具借条形式重新确立的债权债务,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具借条一方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在合伙清算时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为是借款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吕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的借款条及还款计划于2012年9月14日形成,被告吕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9月14日起算六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吕某某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该事实,原告对在保证期间内向吕某某主张权利这一事实应负有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的义务,但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中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吕某某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吕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时约定“若不按时还款按每天利息4%计算”,综合计算可知,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被告张淑萍于2013年1月份还款2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2月1日起以本金7618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于2016年9月底还款5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7568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瑞某归还借款本金756855元。二、被告张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瑞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张淑萍于2013年1月份还款2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2月1日起以本金7618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于2016年9月底还款5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7568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9元,由被告张淑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杨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