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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贵州瑞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贵州瑞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杨道明。
  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杨道明。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贵州瑞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瑞峰公司)、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富杨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瑞峰公司、被告水富杨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州瑞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贵州瑞峰公司支付期内利息4250元;3.被告贵州瑞峰公司支付期外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贵州瑞峰公司承担;5.被告水富杨某公司对被告贵州瑞峰公司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瑞峰公司以工程建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水富杨某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半年,约定贵州瑞峰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5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总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经济损失。至2016年7月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既不付息,也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贵州瑞峰公司、被告水富杨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被告贵州瑞峰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被告水富杨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瑞峰公司以工程建设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水富杨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半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贵州瑞峰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50元,本金在协议期终止日,乙方办理完所有手续,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本金。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总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交付被告贵州瑞峰公司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初期,被告曾给过几个月利息,故放弃主张期内利息。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水富杨某公司还出具《还款计划》和房产抵押书,但双方未实际办理抵押手续。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对所有债权人的借款资金做了安排:……2016年12月份,我公司计划主要是偿还2016年8月份到期客户的所有本息;如有多余资金可适当偿还2016年9月份到期的客户;2017年1月份,我公司计划主要是偿还2016年9月份到期客户的所有本息;如有多余资金可适当偿还2016年10月份到期的客户;……《还款计划》落款处有水富杨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7年6月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有关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20%年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无不妥,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水富杨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贵州瑞峰公司、水富杨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瑞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贵州瑞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州瑞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贵州瑞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贵州瑞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水富杨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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