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刘树枝
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河北勇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江,孙茜,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枝,个体工商户。
被告姜某某,自由职业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树枝、姜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区划调整,移送至本院。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陆江、孙茜,被告刘树枝,被告姜某某,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树枝、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树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枝和被告姜某某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刘树枝应承担70%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30%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树枝赔偿70%,由被告姜某某赔偿30%。关于医疗费,原告起诉中未主张,但人保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49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10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按主张194天每天20元计算为宜,本院支持营养费38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2716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164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1340元、护理费231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
关于原告马某某产生的医疗费12353.1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1647.23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705.96元。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880元、误工费21340元、护理费231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629.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40元、护理费23156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医疗费16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716元,共计59549.23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164元,共计2080元;
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刘树枝垫付医疗费10070元;
四、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8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31元,由被告刘树枝负担739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1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刘树枝、姜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树枝、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树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枝和被告姜某某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刘树枝应承担70%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30%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树枝赔偿70%,由被告姜某某赔偿30%。关于医疗费,原告起诉中未主张,但人保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49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10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按主张194天每天20元计算为宜,本院支持营养费38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2716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164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1340元、护理费231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
关于原告马某某产生的医疗费12353.1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1647.23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705.96元。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880元、误工费21340元、护理费231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629.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40元、护理费23156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医疗费16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716元,共计59549.23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164元,共计2080元;
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刘树枝垫付医疗费10070元;
四、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8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31元,由被告刘树枝负担739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1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刘树枝、姜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姜蕾
审判员:李君莉
审判员:吴滨
书记员:李飞飞第2页第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