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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212号1号楼13-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61175N。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偿还已支付的购房款75190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息的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房屋面积为75.9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980元,房屋总价150381元,原告于当日交款7519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十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前去催促均无结果。庭审当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已支付的购房款75190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7519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鼎嘉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解除买卖合同。双方只是达成了一个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即无约定解除条件也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二、原告只提交了交款单,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缴款义务;三、交款单约定的房款为150381元,而依诉状所称原告至今只交付了75190元,仍欠房款75191元,在原告未交付清房款之前,被告无义务交付房屋,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部分的房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鼎嘉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当庭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鼎嘉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凭证》显示:房号为34—2—12,面积为75.95平方米,房款为15038元,已交款75190元,预计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1。交款人处有马某某签字,收款人处有刘明签字,并加盖“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9日。庭审中双方认可《凭证》上所指房屋位于邯郸市××北大街北海庄园小区。被告鼎嘉某公司陈述出具《凭证》时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由于规划调整,将原来设计的多层改为高层,目前该栋楼尚未施工建设,也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交房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因被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该合同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涉诉房屋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购房款751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限届满之日止,按7519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凭证》明确载明原告“已交款75190元”,该《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购房款7519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了缴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被告鼎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购房款75190元、支付利息(自2006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7519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生

书记员:郗鑫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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