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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河北省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地址:赵县城内自强路党校院内。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伟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代理人张广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果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A×××××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损费等共计27788.8元,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合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损情况属实,原告要的赔偿金太苛刻,不符合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首先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数额予以赔偿,对证据不能证明的数额不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不超过30%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在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中进行补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项:
1、2016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果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407.69元。提供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以及用药清单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病历取证费1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389.69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出院情况记载复查X线显示骨折对位好之后,在未拆除石膏的情况下,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元。并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住院4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每天按20元计算较妥,营养费为840元。
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12266.6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的事实。误工天数因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90天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200元。
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262.07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屈辉然(系原告母亲)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但并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62.07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说没有票据,原告往来医院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现实情况,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车损805元,有财产评估报告证实,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3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10429.6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4262.0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62.0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车损费805元。
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10429.69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429.69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约为128.9元。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数额13662.07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805元,没有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805元。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24595.97元;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月敏

书记员: 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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