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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富民。
委托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荣。
被告陕西省礼泉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负责人赵小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秀梅。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张荣、陕西省礼泉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陕西省礼泉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14时40分,被告张荣驾驶李某某所有的陕D-73788号“天龙”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当天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背皮肤缺损;3、多处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5椎椎体滑脱、腰5椎裂;6、右手第2、3、4指伸肌腱断裂;经施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和“右手背皮肤缺损点状植皮术”等手术,于2011年9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28521.31元(从被告李某某在公安交警大队的预付款里领取16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医院已经预交了5861.11元,合计被告李某某已付21861.11元)。同年11月23日赴西京医院检查,花去放射费110元。因床位紧缺,同日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20513.41元。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第2、3、4指伸肌腱断裂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49144.72元,误工费2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34904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054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25.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摩托车损失90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的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西公交认字(2011)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3、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4、西京医院门诊病历;5、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6、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药品清单等票据;7、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2010)11号司法鉴定书;8、马某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9、刘海宁护理误工证明;10、护理人刘富民的工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1、摩托车修理费、材料费900元的证明。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这起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事故责任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鉴定费无意见,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张荣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由我承担。被告陕西省礼泉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责任,我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马某的药费票据10张金额861.11元,3、在公安交警大队的预付款20000元的收据;4、购买床、被子、枕头的收据两张金额230元;5、原告从李某某处领取5000元押金条据的领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无意见,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张荣、陕西省礼泉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4时40分,被告张荣驾驶李某某所有的陕D-73788号“天龙”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行南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某受伤,当天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背皮肤缺损;3、多处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5椎椎体滑脱、腰5椎裂;6、右手第2、3、4指伸肌腱断裂;经施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和“右手背皮肤缺损点状植皮术”等手术,于2011年9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28521.31元(从被告李某某在公安交警大队的预付款里领取16000元,被告李某某在院已经交付861.11元及预交押金款5000元,被告李某某共付21861.11元)。同年11月23日赴西京医院检查,花去放射费110元。因床位紧缺,同日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20513.41元。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第2、3、4指伸肌腱断裂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被告礼泉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分别为陕D-73788号东风自卸货车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的保险单,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止。
庭审中,被告对肇事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伤残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虽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但无住院病历,证据不完善;住宿费应该是病人的住宿花费,并非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形,对住宿费、交通费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应该由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而不是自己申请自行鉴定,故对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2010)11号司法鉴定书被告李某某有异议,但在法庭的限期内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误工费、陪护人员的人数、误工费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原告马某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刘海宁护理误工证明,护理人刘富民的工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在大不同文档印刷中心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务合同来证明,护理人在无医嘱时应当按照一个人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材料费900元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来定损,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公交认字(2011)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药品清单等票据、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2010)11号司法鉴定书、马某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刘海宁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马某的药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材料费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陈述一致,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所以对原告马某在肇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荣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荣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其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明确要求由自己承担,其要求符合法律关于雇佣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本肇事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给付。原告马某的误工费标准,原告马某提供了其连续三季度的工资发放表,平均日工资为70元。原告马某请求护理人员按二人计,因无医院的特别医嘱,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按照刘海宁一人计,护理费依照刘海宁的工资损失证明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15000元虽提出了异议,但在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申请的撤回,故对该评定结果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认原告提交的损失费证明,故对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依照证明来确定。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甘公交[2012]10号通知数据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马某的医疗费49144.72元,原告马某的误工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6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3.5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计12195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给付120000元(李某某已经给付21861.11元),剩余195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给付。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某摩托车修理费、材料费900元。
3、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1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润虎
审判员 马延年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书记员: 道岩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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