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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孙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西,男,系原告马某之父。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岭,男,系被告孙某某之兄。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魏魁民,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男,系该公司职员。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2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5时左右,孙某某驾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线杨头村口丁字路附近时,与对行的马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鼻骨骨折、额骨骨折等。经查,孙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赵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待被告司机及车主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在交钱先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孙某某辩称,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我同意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赵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209.33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3100元、公估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孙某某称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分别按照护理人工资每天93元及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工资每天93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艺途毛毡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马继华的误工证明、2017年2、3、4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及马海西身份证。3、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其工资标准每天110元、误工期170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18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宫智同抛光材料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2017年2、3、4月的工资表、南宫智同抛光材料制品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工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不超过100元计算。4、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被告均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5、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6000元,依据是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需择期行双侧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被告孙某某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5时左右,孙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线杨头村口丁字路口附近时,与对行的马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赵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09.33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3100元、公估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1天=20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天93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93元×90天=8370元。4、误工费。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0元×170天=1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二次手术费。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相关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需择期行双侧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据此,二次手术费确定为6000元。
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马海西、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整,赔偿原告马某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83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927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剩余医疗费13209.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剩余车辆损失1100元、公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6659.33元的70%,即18661.53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孙某某再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8661.5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00元,原告马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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