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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刘某某
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俊凯

原告马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沧州市蓝天暖通设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马某撤回对被告沧州市蓝天暖通设备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马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94元(医疗费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54元(误工费1427元+护理费14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948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463元(原告总损失19411元-交强险保险金994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662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6天,本院支持其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相关医疗、养老保险、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误工费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32544元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限计算住院期间16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相关医疗、养老保险、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相同或相近行业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32544元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期间16天。
原告主张租车费用7560元依据不足,但原告主张车辆替代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替代费15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为8780元,但原告提供了修车单位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实际修车费为87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为8700元。
原告主张存车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99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66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94元(医疗费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54元(误工费1427元+护理费14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948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463元(原告总损失19411元-交强险保险金994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662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6天,本院支持其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相关医疗、养老保险、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误工费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32544元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限计算住院期间16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相关医疗、养老保险、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相同或相近行业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32544元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期间16天。
原告主张租车费用7560元依据不足,但原告主张车辆替代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替代费15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为8780元,但原告提供了修车单位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实际修车费为87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为8700元。
原告主张存车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99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66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5元。

审判长:张清会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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