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马铁成,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被告:张华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原审被告: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龙广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志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小虎,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南外环与隆龙路交叉口南10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上诉人马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铁成,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华荣,原审被告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小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张华荣、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
原审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2万元。
原审被告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马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张华荣、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即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马某之妻张华荣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该声明载明: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按约定将借款4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马某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还原告款10600元、10000元、8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张丽春、李新柱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一份,委托原告代其向被告马某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张丽春、李新柱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中载明由原告处理将款借予被告马某后的一切事务,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马某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马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利息应为8100元,被告马某在2015年4月13日前已还款28600元,其中还利息为11340元,其余17260元为被告马某所还本金,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2740元。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华荣作为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32740元、律师代理费195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以432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张华荣、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华誉金属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证人王宝王某秋张某文素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马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是王宝王某的,借款是真实的,张秋张某了合同中的借款。上诉人马某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远华公司、张花荣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虽抗辩其只收到12万元借款,但其指定的借款代收人张秋张某明通过银行转账其收到了涉案借款45万元,且有李某某与马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据、具结书及银行打款凭证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要求马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损失问题,李某某与马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的负担,且上诉人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其承担损失的数额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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