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乔志勇。
委托代理人裴建中,扬州市江都区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文豪。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史美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文豪、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勇、裴建中、被告陈文豪、陈某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陈文豪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区龙××路与××路交叉口,行经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654.6元,后增加为123308.6元。
被告陈文豪、陈某共同辩称: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外,我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2200元,合计27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不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在质证时一一陈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陈文豪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区龙××路与××路交叉口,行经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马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1日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24天,该院诊断: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一个月后门诊复诊,有情况随诊等。2015年9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7天,该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门诊2-3天换药一次;骨科门诊定期复诊,有情况随诊等。受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1月27日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志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85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于2014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踝关节(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侧踝部距骨挫伤。遗留右侧踝关节肿胀,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88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豪垫付医疗费19530.7元,护理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文豪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从业及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购房合同、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垫付款项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陈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及门诊复查等发生医疗费为8715.5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认为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3元、6.8元、105元、159.94元的四张票据以及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20元的票据与本起事故无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上述5张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715.59元。原告未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两被告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9530.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824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天=55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1天×12元/天=1092元,被告被告认可40天×10元/天=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1天×120元/天+60天×80元/天=8520元,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有自理能力,认可31天×60元/天=1860元,因被告陈文豪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20天×110元/天=2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200元+(31-20)天×60元/天+30天×40元/天=40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被告辩称对鉴定结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有误,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578+3039+2422)元÷90天×(31天+7个月)=21527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时间有异议,应不超过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578+3039+2422)元÷90天×150天=13398元;7、鉴定费850元,被告辩称该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且第二次鉴定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258.29元。财物损失15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损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079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9304.29元,因被告陈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9304.29元。被告陈文豪垫付医疗费19530.7元,护理费2200元,共计21730.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27258.29元(此款给付原告105527.59元,此款汇至原告马某银行账户,户名:马某,开户行:建设银行扬州江都城北分理处,账号:62×××38;给付被告陈文豪21730.7元,此款汇至被告陈文豪银行账户,户名:陈文豪,开户行:中国银行工农桥支行,账号:62×××55);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陈文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陈文豪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
书记员: 张培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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