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镇个体户,住友谊县友谊镇盛世嘉园11号楼5号门市。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友谊镇西二路富强二十八巷28号。身份证号码:23083419780812157X。
原告马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友谊县友谊镇新财富名苑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住宅楼一处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友谊县友谊镇新财富名苑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住宅楼产权转籍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友谊县友谊镇新财富名苑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住宅楼一处,建筑面积89.17平方米,总价款1000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了全部房款后,并将此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一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2000.00元,合计22200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直至给付到本案判决生效为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身份证登记地址是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北八道街127号,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号与其身份证上一致。证据二、富强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年不在家居住,经查实下落不明。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买房之后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四、借据一张,证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从原告手里借款了人民币十万元整(月利率2%),同时约定如此款不能偿还,愿以新财富名苑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抵还此借款,并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诉讼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证据五、收据一份,是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和房屋买卖合同一并抵押给原告的,证明案涉房屋是被告周某某的。该收据记载2011年12月20日交款单位为李红光、周某某,收款方式为转让,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69423.00元(89.17平方米*1900元/平方米)。
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息2%),同时双方约定如此款不能偿还,被告愿以新财富名苑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抵还此借款,并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诉讼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2000.00元,合计22200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为止。经友谊县友谊镇富强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长年不在家居住,经查实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为原告马某出具了借据,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马某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周某某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马某支付利息122000.00元(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前利息)及2018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2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共计61个月,月利息2%)合计222000.00元;2018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周某某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峰
审判员 王永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玉
书记员: 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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