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扣,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云程,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扣与被告颜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佳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3日庭审时,原告马某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步琦,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4月22日庭审时,原告马某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步琦,被告颜某,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颜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6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500M段时,与马某扣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某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马某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扣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就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住院计31天。医疗费总额为26787.06元。颜某垫付了16732元,其中包含颜某支付给护工护理马某扣10天的护理费14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共4根)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马某扣支付鉴定费1300元。马某扣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67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8元/天=576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85.14元/天×29天+住院护工护理费4200元=6669.06元,误工费90天×85.14元/天=7662.6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19年×0.1=3088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鉴定费13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比例,故马某扣要求判令颜某、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马某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50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马某扣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另查明:颜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马某扣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事实,有马某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颜某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颜某驾驶轿车与马某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马某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颜某、马某扣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扣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关于马某扣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问题,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票号40145640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620元,根据马某扣的住院费用清单所载序号113号费用名称为二级护理/日,费用数量31,单价20,费用金额620,自负金额620,与马某扣提交的票号4000145640医疗费票据所载护理费620元相对应,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辩称内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可根据马某扣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结合马某扣的主张和所举证据认定。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90天,马某扣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误工损失应予认定,标准酌定85元/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马某扣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于2016年3月10日确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故应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马某扣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认定1000元。6、关于财产损失问题,马某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实际损失,但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认可财产损失200元,本院照准。7、关于鉴定费问题,应由侵权人颜某按责承担60%为780元。
经审核,马某扣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天=558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护理费85元/天/人×30天×1人=2550元,误工费90天×85元/天=76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年×16257元/年×0.1=2926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0247.66元。
颜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062.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885.06元×0.6=10731.04元,合计61793.64元。因颜某垫付了15332元及按相关标准认定的护理费850元(85元/天/人×10天×1人),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780元、诉讼费505元,其应获得返还1489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额中直接支付。
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扣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61793.64元。其中向原告马某扣支付46896.64元(此款汇至原告马某扣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溱东支行,账号为60×××25,户名为马某扣),向被告颜某支付14897元(此款汇至被告颜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账号为62×××15,户名为颜某);
二、驳回原告马某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马某扣负担176元,被告颜某负担505元(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中相应扣减,不需要另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华佳
书记员:黄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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