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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乌洋村潮汕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3799323889M。
负责人:蔡朝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被告漆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7423.85元;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标云岗方向向总路咀方向行驶,10时3分许,行驶至318国道总路咀镇新街路段时,与公路右边正在倒车的由被告漆某驾驶的其所有的粤U×××××号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7423.85元,被告漆某应依法予以赔偿。粤U×××××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漆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3.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也在保险期限内;4.我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审核被告漆某各项证件原件合格且无拒赔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我公司先行垫付了一万元费用;5.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住院,医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决定用药,原告对此无选择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账单,结合本院调查结果,能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一定收入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应依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期限,本院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鉴定结论等综合情况依法认定;4.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9天,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等瑕疵,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原告马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标云岗方向朝总路咀方向行驶,10时3分许,行驶至318国道总路咀镇新街路段时,与公路右边正在倒车的由被告漆某驾驶的粤U×××××小轿车后尾部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38534.95元,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每月来院复查,依据复查情况确定负重时机;3.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手术费用预计一万元;4.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1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1.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15000元。被告漆某驾驶的粤U×××××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漆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具状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漆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马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马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漆某理应在过错责任内赔偿原告马某的合法经济损失。因被告漆某驾驶的粤U×××××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34.95元,有合法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元),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鉴定意见等综合情况,其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依其住院时间89天计算为8586.43元(35214元/年÷365天×89天=8586.4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80天=15000元),其误工时间计算依住院时间加医嘱全休3月为准,误工费损失为14916.67元(2500元/月÷30天×179天=14916.6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合法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瑕疵,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1806元(55903元/年×20年×10%=111806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34.95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8586.43元;6.误工费14916.67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800元;9.伤残赔偿金63778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101081.10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50684.95元,再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被告漆某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的划分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2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386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马某理赔141766.05元(已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浮洋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漆某赔偿原告马某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马某返还被告漆某垫付的医药费7900元已扣减判决第一项中漆某应承担的赔偿款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计718.5元,由被告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利

书记员: 何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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