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现水
张某某
卞义庭
杨维公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杨志伟
石某
原告马现水。
原告张某某。
原告卞义庭。
原告杨维公。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长虹小区公建1、2号楼前排东数第一间一至三层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
原告马现水、张某某、卞义庭、杨维公诉被告石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更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石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韩庄村路段××与前方顺行崔秀发驾驶的无牌照农用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卞义庭、马现水、杨维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石某负主要责任,崔秀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785.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原告主张各70天的误工时间无证据支持,误工费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签字,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农民年收入10186元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的:
卞义庭医疗费4944元;卞义庭住院9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诊断证明显示卞义庭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卞义庭营养期28天,营养费840元。
以上费用6684元,按照卞义庭损失占四原告损失的比例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
2、马现水医药费2160元;马现水住院治疗5天,本院确认马现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以上费用2660元,按照马现水损失占四原告损失的比例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
3、杨维公医药费4965元;杨维公住院治疗11天,本院确认杨维公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杨维公住院医嘱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杨维公营养期28天,营养费840元。
以上费用6905元,按照杨维公损失占四原告损失的比例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
张某某医药费3094元;张某某住院治疗10天,本院确认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张某某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张某某营养期为28天,营养费840元。
以上费用5030元,按照张某某损失占四原告损失的比例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
四原告的医药费合计为21279元,其中卞义庭6684元占31.4%,马现水2660元占12.5%,杨维公6905元占32.4%,张某某5030元占23.6%,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卞义庭3140元、赔偿马现水1250元、赔偿杨维公3240元、赔偿张某某2360元。
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有:
卞义庭住院治疗9天,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卞义庭护理期37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确认卞义庭护理费1110元。
卞义庭住院治疗9天,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卞义庭误工期37天,按照卞义庭日工资110元计算,误工费4070元。
本院酌情确定卞义庭交通费200元。
综上3小项共计538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2、马现水住院治疗5天,本院确认马现水护理期5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确认马现水护理费150元;马现水住院治疗5天,本院确认马现水误工期为5天,按照马现水日工资110元计算,本院确认马现水误工费550元;本院酌情确定马现水交通费200元。
以上费用90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3、杨维公住院治疗11天,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杨维公护理期为39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确认杨维公护理费1180元;杨维公住院治疗11天,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杨维公误工期为39天,按照杨维公日工资110元,本院确认杨维公误工费4290元;本院酌情确定杨维公交通费200元。
以上费用567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4、张某某住院10天,需要休息4周,本院确认张某某护理期38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确认张某某护理费1140元;张某某住院10天,需要休息4周,本院确认张某某误工期38天,按照张某某日工资110元计算,本院确认张某某误工费4180元。
本院酌情确认张某某交通费200元。
以上费用552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义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4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380元等共计852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现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00元等共计215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670元等共计891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6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520元等共计7880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的:
卞义庭医疗费4944元;卞义庭住院9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诊断证明显示卞义庭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卞义庭营养期28天,营养费840元。
以上费用6684元,按照卞义庭损失占四原告损失的比例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
2、马现水医药费2160元;马现水住院治疗5天,本院确认马现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以上费用2660元,按照马现水损失占四原告损失的比例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
3、杨维公医药费4965元;杨维公住院治疗11天,本院确认杨维公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杨维公住院医嘱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杨维公营养期28天,营养费840元。
以上费用6905元,按照杨维公损失占四原告损失的比例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
张某某医药费3094元;张某某住院治疗10天,本院确认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张某某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张某某营养期为28天,营养费840元。
以上费用5030元,按照张某某损失占四原告损失的比例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
四原告的医药费合计为21279元,其中卞义庭6684元占31.4%,马现水2660元占12.5%,杨维公6905元占32.4%,张某某5030元占23.6%,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卞义庭3140元、赔偿马现水1250元、赔偿杨维公3240元、赔偿张某某2360元。
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有:
卞义庭住院治疗9天,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卞义庭护理期37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确认卞义庭护理费1110元。
卞义庭住院治疗9天,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卞义庭误工期37天,按照卞义庭日工资110元计算,误工费4070元。
本院酌情确定卞义庭交通费200元。
综上3小项共计538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2、马现水住院治疗5天,本院确认马现水护理期5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确认马现水护理费150元;马现水住院治疗5天,本院确认马现水误工期为5天,按照马现水日工资110元计算,本院确认马现水误工费550元;本院酌情确定马现水交通费200元。
以上费用90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3、杨维公住院治疗11天,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杨维公护理期为39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确认杨维公护理费1180元;杨维公住院治疗11天,需要卧床休息4周,本院确认杨维公误工期为39天,按照杨维公日工资110元,本院确认杨维公误工费4290元;本院酌情确定杨维公交通费200元。
以上费用567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4、张某某住院10天,需要休息4周,本院确认张某某护理期38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确认张某某护理费1140元;张某某住院10天,需要休息4周,本院确认张某某误工期38天,按照张某某日工资110元计算,本院确认张某某误工费4180元。
本院酌情确认张某某交通费200元。
以上费用552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义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4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380元等共计852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现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00元等共计215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670元等共计891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6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520元等共计7880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审判长:王济昌
书记员:张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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