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雷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强制保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1060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142756.22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43元,护理费9299元,误工费11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03827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2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32756.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雷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756.22元。鉴定费12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雷某某垫付的费用106036.22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46583.22元;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23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依法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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