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系王大江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学,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负责人:张可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中,该单位职员。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0,276.75元;2、伤残赔偿金134,892.00元(黑龙江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20年×10%+80,000.00元);3、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4、营养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5、误工费78,357.18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816.33元÷30天×301天);6、护理费6,418.52元(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00元÷365天×40天);7、交通费158.00元(3元/天×26天+往返佳木斯的费用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4.00元(妻子2017年黑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00元×20年×10%+母亲2017年黑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00元×5年×10%÷5个子女+儿子2017年黑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00元×1年×10%);9、车辆维修费及衣物、头盔损失3,111.00元(1,805.00元+878.00元+42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00,20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剩余180,278.45元按照主次责任乘以70%由被告王大江赔付126,1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1时,王大江驾驶黑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区益鑫汽车队门前路口左转弯时,遇马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承载乘车人姜艳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马某某、姜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7】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艳华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颞皮下血肿,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王大江辩称,1、对伤残赔偿金增加的8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应出示工资表及工资明细予以证实,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4、护理费应由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5、交通费应以车票为依据;6、抚养人的费用因鉴定机构无此项结论,我方不予认可;7、车辆损失及头盔、衣物损失费用应提供相应票据;8、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9、护理费及误工费我方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另外我方还给伤者姜艳华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7,700.00元,我要求按照主次责任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按照伤者姜艳华、马某某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比例进行赔付;2、伤残赔偿金,对于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赔付标准按照27,446.00元×20年×10%计算得出54,89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的80,000.00元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参照鉴定结论6个月计算,赔付标准应按照每月3,300.00元进行赔付;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相关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我公司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75.60元乘以40天进行计算;5、精神抚慰金参照相关法律标准,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依据不应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0元因没有票据不应予以支持;8、车辆维修费用1,805.00元,我公司需后期进行核实维修单位及换件明细,核实后按照实际发生进行计算;9、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刘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据七、鉴定费票据四张,对被告王大江提供的证据一、医疗票据一张;证据二、修车票据一张;证据三、医疗费票据8张;证据四、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共48页)、出院诊断证明两份,被告王大江认为长期医嘱单有一项注射的是前列地尔,该药是治疗血栓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第二次住院根本没有必要,被告王大江多次去探访原告,原告出现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医疗门诊票据8张、住院费票据2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二被告均对一张4,328.0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有保险公司的“发票已留存”印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鹤岗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辞退告知书及工资条12张,二被告认为,对于工资条因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和完税的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受伤前12个月工资,能够证实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816.33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照片11张、飞跃摩托车行收费单一份、购买衣物付款票据一张,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收费单及衣物付款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飞跃摩托车行收费单一份、购买衣物付款票据一张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例及检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认为,因该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长途汽车费用也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去佳木斯治疗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通知单及检查报告单各一张,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40日;4、需营养期限40日;5、病情已稳定,不需后续治疗;6、审查用药清单,胰岛素注射液不予支持,余药给予支持;7、右侧耳聋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11时,王大江驾驶黑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东山区益鑫汽车队门前路口左转弯时,遇马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承载乘车人姜艳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马某某、姜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7】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艳华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颞皮下血肿,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原告伤后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0,276.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大江支付医疗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大江赔偿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姜艳华医药费5,667.86元,另赔偿误工费等2,000.00元,被告王大江修车费用1,450.00元。现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大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被告王大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王大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大江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20,276.75元,其中胰岛素注射液47.64元不予支持,其余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134,892.00元,其中增加的80,000.00元,因其伤残十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增加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为54,892.00元(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20年×10%);3、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因计算方式与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00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为50.00元每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000.00元(40天×50.00元/天);5、误工费78,357.18元,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故误工费应为34,897.98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816.33元×6个月);6、护理费6,418.52元(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00元÷365天×40天),因计算方式与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58.00元(3元×26天+往返佳木斯的费用80.00元),对于往返佳木斯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应为7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4.00元,(妻子2017年黑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00元×20年×10%+母亲2017年黑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00元×5年×10%÷5个子女+儿子2017年黑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00元×1年×10%),因原告伤残十级并未失去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9、车辆维修费及衣物、头盔损失3,111.00元(1,805.00元+878.00元+428.00元),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是正规票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王大江赔偿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姜艳华医药费5,667.86元,另赔偿误工费等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125,116.25元(去除赔偿姜艳华的医疗费5,667.86元)。因被告王大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34,897.98元,护理费6,418.52元,交通费78.00元,姜艳华误工等损失2,000.00元,共计110,286.50元,不足部分(125,116.03元-110,286.50元)14,829.11元,由被告王大江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事故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江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故王大江应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80.67元,因被告王大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被告王大江修车费用1,4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1,450.00元的30%,即435.00元,被告王大江还应赔偿原告6,945.67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姜艳华花费医疗费5,667.86元,该医疗费应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0%即1,700.36元,被告王大江承担70%即3,967.50元,因被告王大江已赔偿姜艳华医疗费5,667.86元,原告马某某应当返还被告王大江1,700.36元。被告王大江还应赔偿原告马某某6,945.67元-1,700.36元=5,245.31元。因被告王大江赔偿姜艳华的误工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后,该款应由原告马某某返还给被告王大江,故被告王大江还应赔偿原告马某某5,245.31元-2,000.00元=3,245.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10,286.50元;二、被告王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245.31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0元,减半收取计547.00元,由被告王大江负担383.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64.00元。鉴定费5,563.00,由被告王大江负担3,894.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6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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