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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杜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谷风杰,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杜某、张某某、谷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风杰、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杜某向马某某贷款10万元,担保人为谷风杰、张某某,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合同约定贷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4月16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担保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收到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于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杜某收取原告马某某的借款后,应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杜某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谷风杰、张某某为被告杜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理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风杰、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
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谷风杰、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谷风杰、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杜某、谷风杰、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和缴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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