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连与王某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连与被告王某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李树锋、被告王某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6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6时许,王某月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城汽车站西侧时,与前方行人马某连相撞,事故造成马某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148.01元,租赁陪护椅72元。出院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检查费666.38元:出院交通费(加油款3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
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月负本次本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王某月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月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的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租赁陪护椅的费用,由于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赤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关于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标准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
被告王某月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交押金凭据一张。2、医疗费票据4张。3、救护车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990.74元。原告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0605.13元。
2、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4500元。
3、交通费:酌定18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款300元。
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75天,计款225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5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14124.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8、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6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8259.63元。

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月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共计33504.50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4755.13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王某月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7990.7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04.5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755.13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月预付款7990.74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