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伟,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西区。
原告马某起与被告马万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鹏、崔志伟,被告马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合法占有的宅基地上建房施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三河市杨庄镇南赵各庄村村民。1967年3月10日在中证人的见证下,马志付、马现龙立约,将原告过继给马现龙为孙负责为马现龙夫妻养老送终,并对马现龙夫妻的财产享有继续权。马现龙夫妻过世后原告为老人养老送终,夫妻二人名下宅基地一块归原告合法占有至今,上述事实有过继单和村委会及邻居书面证言为证。2016年原告在其合法占有的宅基地上欲动工建设,但被告无故阻止原告施工,侵害了原告对该地块的合法占有,并造成了原告窝工损失,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建房的地点位于三河市××××村,四至为:东至马家过道、西至付连荣、南至金井河、北至马某泰。原告欲在上述地点建房时,被告阻止不让原告建房施工。原告主张原告对涉案土地(原告欲建房处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过继单一份。原告主张案外人马现龙、王瑞芬夫妇原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产,后原告过继给马现龙、王瑞芬,原告负责二人的养老送终,马现龙、王瑞芬的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写下过继单为凭;2、三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提供的过继单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履行了对马现龙、王瑞芬的养老送终义务,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继承;3、付连荣、金井河、马某泰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载明涉案土地与三证人无争议;4、马某的书面证言。证人马某证实原告提供的过继单是真实的,在签订过继单时,证人马某在场;5、周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周某证实原告雇周某的铲车收取原告铲车费300元。被告对付连荣、金井河、马某泰的书面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马现龙在1970年左右去世,王瑞芬在1980年左右去世,上述马现龙夫妇的房产在1977年因年久坍塌,后王瑞芬进行清除,在该处又建东厢房2间,该2间东厢房,在王瑞芬去世后,因年久坍塌,现涉案土地上已没有房屋等建筑存在。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涉案土地是原被告共同拥有继承权的家族祖产,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分单人为马某顺、马某起、马某来(被告父亲)的分家单。该分家单载明马某起、马某来负责其父母的日常照顾和养老送终,其父母的财产由二人继承;2、被告分别与付永江(赵各庄村主任),付连荣(涉案土地西邻),马某太(涉案土地北邻)和刘玉武(赵各庄村书记)、原告等人的谈话录音4份。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过继单是假的及原告提供的赵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分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土地是原告继承马现龙夫妇的宅基地,该分家单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阻止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给原告造成雇佣铲车费用损失300元,原告误工损失12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分家单和4份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据此,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施工,无论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均无权阻止,因为如果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而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施工,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被告个人无权阻止。被告阻止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理法有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参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现场施工情况的陈述并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酌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万利停止妨害原告马某起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施工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马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起损失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华岩
书记员: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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