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沈英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英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英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1.8%,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2014年12月9日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还款30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仍未偿还,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书、银行凭条、收款凭条、催款函、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得月息1.8%,未超出相关规定,且有已生效民事判决证实利息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沈英民自愿为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被告沈英民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沈英民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沈英民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90元,由被告沈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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